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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 | 统一大市场 公平竞未来

根据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开展2022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的通知》要求,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积极开展了以“统一大市场 公平竞未来”为主题的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充分认识到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的重要意义,坚持诚信经营、守法自律的基本原则,提升公平竞争合规能力,共建良好的市场生态环境。

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 | 统一大市场 公平竞未来(图1)

谱写新时代反垄断法治建设新篇章

2022年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自8月1日起施行,为新时代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奠定坚实的法治根基。

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共有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八章70条。修订主要涉及五个方面的内容。

明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法律地位

在总则部分,增加规定了“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明确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该规定不仅实现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法制化和刚性约束,也为“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提供了制度保障和实现路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和行政性垄断规制条款相配合,从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纠偏三个维度规制行政性垄断,有利于进一步巩固和加强我国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规范和优化政策制定。

健全数字经济监管规则

一是强化平台经济领域监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决策部署,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可持续健康发展,针对数字平台垄断乱象,此次修法明确了反垄断相关制度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第九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这些规定为数字经济领域滥用行为的界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加强对互联网平台的法律监管,为科技创新和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提供更多空间,充分体现了新《反垄断法》与时俱进的时代的特点。二是注重个人隐私和数据保护。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企业倾向于收集并分析包括隐私和个人信息在内的数据,平台企业作为利益主体很可能在利用这些数据时侵犯个人的隐私权和数据权,这个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新《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九条),强调反垄断执法对于个人隐私和信息的保护,体现了《反垄断法》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责任担当。

聚焦解决《反垄断法》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是新增“安全港”条款。新《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在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中,新增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上述借鉴国际反垄断实践确立的安全港条款,有助于提升市场主体的市场预判,也有利于市场主体进行自我审查。二是建立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停表”制度。在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关会因为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数量、审理难度等各方面因素面临较大的时限压力。新《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这三种情况下,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停表”制度的建立,解决了审查时限届满当事人只能撤回申请再报的问题,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审查机构来说都是一种更为高效的选择。

赋能反垄断加强执法保障

一是为加强反垄断执法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在总则部分,新增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此规定为各地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和加强反垄断执法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二是增设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人民检察院可对垄断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反垄断法实施注入强大的司法力量。(第六十条)三是完善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程序性权力。新增“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的规定,进一步保证反垄断执法机构独立调查权的正常行使。四是增强了反垄断执法权威。新法规定“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第六十一条)这些规定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行政性垄断案件赋予了更大的处理权限,丰富了执法工具箱,有利于规制行政垄断行为。

切实增强惩戒震慑效果

一是加大了违法成本。如,对“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尚未实施达成的垄断协议”的罚款,由此前的最高50万元增至300万元;对存在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行为的单位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销售额难以计算或不存在的,可以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自然人的罚款额度提升至最高100万元。二是设置惩罚性处罚制度。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垄断行为以及阻碍调查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在法定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新法还增加“经营者因连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的规定,是信用监管手段在反垄断执法上的法律确认。三是明确了刑事责任。新增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责任制度,违反《反垄断法》的违法成本和责任后果进一步加强。

从总体上看,新《反垄断法》与时俱进,对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都进行了回应,多种处罚手段并用,联合惩戒,为竞争政策有效实施和公平竞争顺利推进提供强大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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